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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刘松山:《区域协同立法的宪法法律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
CBR专家系统即是对这种求解方法的模拟。机器学习可以使机器自动获得知识,从而获得更多的智能,使系统的性能得到改善。
如果距离大,相似度就小。这就违反了司法的亲历性特征。在法律领域,信息和知识的不确定性很多是由模糊性引起的(法条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俯拾皆是),这使得对模糊推理的研究格外重要。例如,处理情节严重显失公平明显不当主/次责任等问题时,离不开模糊推理和模糊逻辑。法律智能系统运用模糊逻辑模拟人类的这种模糊推理,以处理广泛的模糊性问题。
匹配成功的规则可能不止一条,此时,推理机必须调用冲突策略予以解决,以选出最合适的规则来执行。申言之,即使在法律智能系统可处理范围内的案件,要求其像人类法官一样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讲究文理,这种高标准的法律论证在技术上也无法实现。【中文关键字】司法改革。
这是因为院庭长当然入选以及掌握选任结果的制度设计部分地消解了竞争型选任程序的成效。随着成效失衡现象的加剧,司法改革的整体投入产出比就会由边际递增逐步向边际维持、边际递减甚至是无边际效用过渡。鉴于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以下简称《三五纲要》)再次重申逐步实施法官员额制度。体制改革替代的定位划定了司法改革的边界,使得司法改革往往只能在有限的领域进行,并且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呈现周期循环的表征。
[10]其三,司法改革结果的成效非均衡。在官方的改革规划中,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被视为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起点和重要步骤,是法官助理制度和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基础。
尽管改革在相关领域取得显著的成效,却难以完全实现预期目标,改革因成效不均衡而无法全面深化。[22]然而,此项工作的推进并不顺利。于法有据在实质上要求改革不能任意突破现行法律框架,可以充分约束改革中的行政导向,避免领导决策过程中的权力滥用。尽管从表层看,(员额)法官确实已经选任产生并履行职责,但是,部分法院内部仍然通过各种制度设计保障院庭长的权力并从不同维度消解着还权改革的努力,以至于最高人民法院虽对法院组织制度做出了很大的改革努力,却没有从根本上触动那种上令下从、垂直领导的司法决策机制。
(二)改革措施的精耕细作 内卷化风险的第二个表征是改革者对内不断挖掘改革潜能,持续地对已有改革进行调整与修正,改革方案日益细致完备,改革的推进被理解为对已有司法体制与机制的精装修。1963年,美国著名的文化人类学家吉尔兹在对印度尼西亚农业经济进行研究时发现,由于爪哇岛缺乏资本、土地数量有限、人口增长迅速,因此岛上劳动力不断高密度地填充到水稻生产中,导致农业内卷化。一方面,要改变将司法改革作为体制改革替代性角色的定位,尤其是要避免将司法改革作为缓解体制改革压力的制度性工具。这表现为改革决策群体以某种系统的价值观或者信仰,说服司法改革的接受群体,获得他们的认同和支持,引导他们自愿服从和主动配合,以实现特定的目标、任务。
作为在探索期就已出现的人员分类管理内容,法官助理单独序列改革推进不畅。参见[美]黄宗智:《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131~132页。
即使其他地区试点取得显著成效的制度,本地也可能为了追求创新而另起炉灶,建立一套新的制度。进入专题: 司法改革 卷化风险 。
[30]参见刘忠:《格、职、级与竞争上岗——法院内部秩序的深层结构》,《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在千变万化中,司法改革面临的宏观、中观与微观问题是相对确定的,它们之间的彼此交织成为司法改革必须直面的制度环境。[48]参见栗峥、张海霞:《司法改革的困境及其克服》,《云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一)我国司法改革内卷化风险的理论基础 内卷化是为数不多的几个被认为对中国问题具有解释力,且在国际和国内学术界使用频率较高、影响广泛的概念。简而言之,这一过程大致可以被拆分为5个环节:主客观因素制约→过密投入到非最优模式→边际递减、效率下降→制度复制、延展并锁定→发展瓶颈(如表1所示)。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司法资源配置不均衡、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因此以地方试点的方式能够确保司法改革有序、稳步、有效推进。
要改变司法改革中对政治动员的依赖,通过引入必要增量以更加贴近被改革者需求的方式保障改革成效的延续性。政治锦标赛最初被应用于政府行为的分析,是指上级政府对多个下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长官设计的一种晋升竞争,竞争优胜者将获得晋升。
[11]参见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0年3月10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人民日报》2000年3月20日。为法官助理制定了独立的考评机制。
[35]国家和社会对人民法院的定位始终围绕政治与司法两个维度展开。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57条明确规定法官工资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则意味着法官工资调整与公务员工资调整挂钩的改革措施得到了体制的认可。
其三,优化司法改革试点的成效评价机制。具体而言,在顶层设计之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具有改革自主权。从内部视角观察,要避免在改革过程中为取得短期成效而破坏司法规律、牺牲司法特性。当揭开表象去深入挖掘司法改革内卷化风险这条线索时,我们就找到了观察和解释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切入点。
具体而言,从外部视角观察,要避免将司法机关仅视作普通国家机关、将法官仅视作国家政治机器的一般干部、将司法知识视作仅是有工具价值的技术性知识,进而否认司法在国家政治结构中特有的定位、对强调司法特性的制度改革给予负面评价和消极回应。[53]参见郭松:《刑事诉讼制度的地方性试点改革》,《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
改革具体措施呈现特定领域持续精耕细作,改革后的相关司法制度、内部结构、工具手段日益精细。[49]黄文艺:《论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司法改革理论》,《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2期。
这一时间段可以视作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发展期。[6]在黄宗智看来,生产效率的提升才是发展,与之对应,以增加劳动力投入、降低生产效率为代价的增长并非发展。
[13]进入复兴期,针对法官员额制改革停滞不前的问题,司法改革重提《职业化意见》中就已出现的员额配比问题,并以其为突破口,实质推动法官单独序列管理。首先,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制度支撑尤其是顶层制度支撑明显增强。因此,要治理内卷化风险,就必须打破司法改革中的角色约束,有效调和政治统一性与司法独特性,实质打通政治体制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丰霏:《法官员额制的改革目标与策略》,《当代法学》2015年第5期。
[36]参见左卫民、周长军、陆贤刚等:《法院内部权力结构论》,《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从一个较长的周期来看,改革过程呈现周期循环的显著特征。
法官员额制、法官遴选、法官等级制、书记员、法官助理等曾经遭遇顶层体制制约的改革内容都配套以中央层面的改革文件。学术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在2013年之前,我国法官员额制改革根本未曾施行。
尤其是进入新时期以来,司法改革在力度、广度、深度方面均有重大突破,并已取得显著成效。尽管在《一五纲要》文本中并未直接出现分类管理的语词,但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进行法官助理的试点以及调整人民法院行政人员与审判人员的配比等内容已体现出显著的人员分类单独序列员额配比等分类管理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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